作者:曹呈宏
這兩天,,一則山西太原杏花嶺人民檢察院派員于12月4日晚在央視女記者李某的北京住宅拘捕該犯罪嫌疑人的新聞在網絡媒體上熱炒,。對于該李某是否真有涉嫌的受賄罪行,,以及是否真有人濫用職權進行報復,,由于案件仍在偵查中,,以及相關的背景情況尚未有權威的真相披露,,故不宜妄作評論,。但僅就新聞中所涉及到的幾點法律和程序問題來看,,山西檢方的行動完全是合法的,。而網上不少網友的言論則比較臆斷和感情用事,不恰當地把它與某地警方濫用職權進京拘捕記者的事情聯(lián)系起來,,而這很可能恰恰是惡意進行新聞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網上發(fā)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師的觀點,也有失偏頗,。故有必要作一理性的評判,。
一、李記者是否可以構成受賄罪的主體
李某系中央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受聘于中央電視臺工作,。中央電視臺是國家副部級事業(yè)單位,其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李某在“央視”的工作是記者,,而記者工作是新聞輿論機構的主要業(yè)務工作,其性質屬于公務,,而區(qū)別于例如清潔,、門衛(wèi)等勞務工作,所以李記者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根據《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們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所以李記者如果有實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的話,,是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記者以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判例也有不少,。有興趣者可自行檢索查詢,自可明了,。
二,、李記者如果與行賄人是戀愛關系是否可免罪
對于貪官污吏人民歷來是深惡痛絕的,所以我國刑法對受賄罪也是嚴厲打擊的。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就是把人民給予的權力,,用來尋租謀取私利,其所危害的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正性,。所以認定受賄罪關鍵要看當事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是否進行了“權錢交易”。這點與日常生活中的人情往來,、禮物饋贈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因為日常的送禮,是基于親情,、友情,,而受賄行賄則是基于權錢交易。只要是利用了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了他的財物的,哪怕是親父子,、親兄弟,、夫妻之間,同樣可以構成行賄受賄關系,,更何況僅僅是“戀人”呢,?所以以戀人關系來為受賄開脫,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如果真有受賄行為,,把國家權力作私人交易的話,那么戀人關系也一樣會受到法律的公正懲處,。所以說據律師“目前掌握的資料來看”,,也完全得不出“戀人間的贈與問題,屬感情問題,,不能輕易認定為受賄”的結論,。這樣的結論如果不是說過于草率的話,就是有意對群眾輿論進行誤導,,干擾司法公正,。
三、杏花嶺檢察院是否需要“回避”,,誰有權決定其“回避”
本案律師的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檢察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自行回避,,所以說杏花嶺檢察院的偵查行為程序上不合法,,應當回避。這一說法似是而非,。因為我國法律只規(guī)定了辦案人員的回避,,卻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規(guī)定了機關的回避。所以不合法之說就無從談起,。哪怕是如網上傳聞所言,,杏花嶺檢察院的檢察長曾受到過該記者的負面采訪,那么充其量只應是檢察長(作為個人)的回避,,而不應該是檢察院(作為機關)的回避。否則,,如果目前在“雙規(guī)”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領導日后如果要進入司法程序開庭審理的話,,豈不是全國沒有一個法院可以受理了?從目前的新聞報道來看,,本案的辦案人員(去拘捕李記者的人員)并無需要回避的事由,。
作者:
曹呈宏
編輯:
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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